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俊佑具 保 人 鍾筱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筱貞因受刑人鍾俊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鍾俊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鍾筱貞如數繳納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案經確定,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業經緝獲,受刑人亦因本案自民國115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