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俊佑具 保 人 鍾攸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5年7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之具保人姓名誤載為「鍾筱貞」,應更正為「鍾攸貞」;當事人欄之具保人身分證字號誤載為「C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上開誤載均顯屬誤寫而不影響裁定本旨,是依前開說明,爰將此等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更正之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具保人當事人欄 鍾筱貞 鍾攸貞 具保人當事人欄 身分證字號:C00000000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理由欄一、第1行 具保人鍾筱貞 具保人鍾攸貞 理由欄三、第2行 具保人鍾筱貞 具保人鍾攸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