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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戴紫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錶)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紫婷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明峰、張仲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而本案手錶雖為警扣得,有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48991卷第79至83頁),惟本案手錶乃聲請人交付予被告謝明峰,再由被告謝明峰轉交予被告張仲儀,並經被告張仲儀變賣予不知情之錶冠名錶等情,為上開判決所認定,則本案手錶已由錶冠名錶取得,是否仍屬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又本案手錶雖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本案手錶為洗錢之財物,並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上訴可能,相關法律效果仍屬未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難逕予發還聲請人,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 1只 即本案手錶。型號:336238,序號:92K25268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