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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莊佩璇被 告 潘柏丞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莊佩璇因被告潘柏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同此意旨)。另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6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然本院於同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依法入監執行。

㈡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5年4月5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現係因「另案」入監服刑。

㈢各案本諸審理程序之需求,由法院各自考量強制處分之方

式與強度,尚難因其另案入監執行,即能完全擔保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始終到庭及日後遵期到案執行。易言之,被告雖另案在監執行,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執行完畢而釋放,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故本案具保處分,對於擔保被告於本案往後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一節,仍有實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與

本案無涉,本案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