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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UDITA DORCAS RUDO KUDITA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KUDITA DORCAS RUDO KUDITA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重大,又其所涉犯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JAY」、「+000000000000」等人未到案,其為脫免罪責,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強烈;又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衡酌比例原則,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以附件書狀所述理由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惟其所涉犯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其既坦承犯行,自可預見其將來所受刑期顯然非短,衡以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其係轉機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7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僅因轉機而來我國,於我國並無其他合法居留身分,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被告如開釋在外,並無任何資力可於受審期間在我國維持生活,益徵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㈢至被告稱尚有限制其出境出海、扣押其護照或將之責付予英

國在臺事處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然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而潛逃離臺,亦非必循合法途徑,涉有刑責之外籍人士,利用非法管道出境,如偷渡或冒用他人護照棄保潛逃之案例,時有所聞,是被告空言泛稱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