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聲請人)李俊輝雖經閱覽電子卷證,惟認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載加黑粗體之「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詞,與其餘文字間字體、字形、墨色、排列角度均有不同,且整段欄位背景呈現異常之陰影與色塊,需閱覽原卷紙本卷宗方可知悉,故為維護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原卷,並准予進行拍照、錄影。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15年4月8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115年4月20日預納費用後,已於115年5月8日取得本案電子卷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第185頁),是本件業已給予被告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足已確保被告之卷證獲知權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謂非閱覽原卷無從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規定之被告閱卷權,旨在使被告知悉卷證之內容,以利被告行使防禦答辯,而被告所指閱覽本案原卷之目的,卻係質疑文書之真偽,此固或屬本案之法律上爭點,惟文書是否經人為變造、紙張或墨跡是否為事後添補等節,均屬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方法中之「勘驗」或「鑑定」範疇,顯非單純獲取訴訟資訊。倘被告確有此部分爭執,理應於審理期日時聲請「勘驗」,方符合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反之如任令被告私自於閱卷室內,擅自對文書勘驗、錄影,不僅有使卷證滅失、污損之風險,更非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閱卷權之本旨。是本案被告之防禦權既已透過給予電子卷證光碟使其獲悉卷證內容,其亦非不得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聲請「勘驗」或「鑑定」以確認文書證據之真偽,其主張檢閱卷證即無正當理由及實益,難認為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