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錦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執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從頭到尾未曾經過地檢署、法院,我也未曾看過檢察官、法官,只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未曾出過庭,竟然直接執行,檢察官明顯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審酌案件情節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該裁判於114年12月24日裁判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295號分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聲請人所犯之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至本院受理後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程序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指摘無開庭審理云云,顯無可採,況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於聲請意旨中僅指摘本案未開庭即執行,並未具體指明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服,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