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郁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郁惠(下稱被告)真的並非詐欺集團的一員,不是明知是詐騙而有意為之去牟取暴利,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外務員廣告,想找份工作減輕高齡母親的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該案代理受命法官於
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本案犯行後有刪除與本案共犯間對話紀錄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再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情形,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與本案行為相類之收款行為,參以被告自陳目前並無其餘工作,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1月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6號)核閱無訛,且相互勾稽比對,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依指示刪除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有滅證之舉。佐以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始透過社群軟體向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取款數次,則在此一犯罪動機及背景因素並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仍有可能再度迫於經濟壓力為相同行為,確難排除被告再度鋌而走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對被告所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