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竣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5年4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見執聲字卷)附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法規保護法益相同,且受刑人參與相同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23日、26日,時間尚屬緊接,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其法規保護法益相同,且罪質相類。是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劉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