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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曾姵婕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被 告 曾芷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姵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芷庭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曾姵婕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受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6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本院審理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並以114年度執字第13904號予以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