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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廖宇萱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乙台,均准予發還廖宇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宇萱所有扣案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點鈔機1台,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核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及點鈔機1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80號偵辦被告彭冠傑、張家駿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所扣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進行審理,又因被告彭冠傑、張家駿逃匿無蹤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張家駿遭逮捕歸案後,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審理中。觀諸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可見檢察官並未將本案手機及點鈔機1台引用為本案證據,復未指出本案手機及點鈔機與被告彭冠傑、張家駿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況聲請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聲請人實與被告彭冠傑、張家駿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無關,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本案手機及點鈔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抑或是其他應依法沒收之物,自堪認本案手機及點鈔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