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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美惠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美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等行政法院卷,含原告(應為告訴人之誤載)之簽名、監視器光碟及全部證物,並載明「因我需要原告影像及簽名」,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難認於行使防禦權有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