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被 告 白靜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靜瀅發現本身行為不法後,便自行向警察局報案,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協助偵查進行,再被告遭羈押已近3個月,應知所警愓,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在日本並無親友,家屬均在臺灣,殊難想像被告有潛逃國外之之可能,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程序要件:㈠本件辯護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
係以「被告白靜瀅」、「辯護人沈靖家律師、彭冠儒律師」提起之,然「具狀人:白靜瀅」並未簽名或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撤撤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雖被告未簽名,但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準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
三、實體判斷㈠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白靜瀅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Andy₋Lin」提及關於報案、前去警察局說明,並希望安非出國去日本,可見被告知悉從事不法行為,而企圖以出境方式,規避偵、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14年9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除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外,尚有至他地收取款項,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並非偶一為之,參酌被告因辭去寶雅之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等情節,若容許被告交保在外,顯有高度可能再為相同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替代羈押處分,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日處分羈押。
㈢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已參與面交6次,款項約新臺幣5百萬元等情(見本院聲押卷第8頁),可見被告應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機制,考量本案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被告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Andy₋Lin」詢問有關到日本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出境之意願,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持有台胞證,且在大陸地區亦有親人,並曾在大陸地區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堪認本件被告非無可能出境至大陸地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詐取民眾財物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考量被告有多次面交詐欺款項之行為,於案發後復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出境事宜,並衡酌被告持有台胞證,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並有親人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如令被告在外,難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