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文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案件,各罪之保護法益相類,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蕭文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