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兼 具保人 陳彥錡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錡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