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哲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哲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自承於民國114年10月初開始擔任車手工作,至查獲時止已收到新臺幣(下同)43,000元報酬,顯係為快速獲取報酬而為之,在此一犯罪動機或誘因仍未改變之情形下,且聲請人今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悔意,顯有高度可能再為相同犯行,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參與程度,實有與集團共犯再度聯繫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免聲請人再為同一犯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5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早餐店上班,有穩定之正當工作,絕非詐欺
集團幹部,其於偵查中認罪,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係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目前已無繼續犯罪之誘因,且聲請人之父親已出具聲明書,願為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會敦促聲請人按時出庭,亦會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如聲請人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已當庭表明不會與「王抿」等相關帳號聯絡,經此事件亦了解相關法律之嚴重性,無反覆實行之意圖,聲請人之父親亦會管教聲請人,故認聲請人已無犯罪誘因或動機,難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恐係以推論方式認有羈押之必要,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惟: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4年10月初起擔任車手,迄至查
獲時止已面交13次、獲取43,000元報酬,參以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堪認聲請人確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多次,其具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為灼然,且此不因聲請人當庭表明不會再與相關共犯聯絡、已明瞭相關法律之嚴重性,或聲請人之父親表示會管教聲請人、願盡力洽談和解等而有所不同(否則犯罪行為人或其家屬一旦為相類之承諾,即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之預防性羈押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難認輕微。而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立揚」也是上游,但我幫他整理車手們要收取的款項,整理好後我會傳到群組內,供其他車手去收款等語,及於偵訊中供稱:群組內的人稱我為組長是他們指定我的,群組內的人都聽我的,但我實際上只負責整理「立揚」給我的訊息,我幫忙轉傳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取款車手以外,另協助上游共犯整理收款資訊、轉傳訊息,其參與程度或與一般取款車手有別。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難防免聲請人再為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⒊另因原處分僅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而未以逃亡
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之父親會敦促聲請人按時出庭、願具保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等節,即與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涉,本院就此不另為論駁,併此指明。
㈢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