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妤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妤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妤葵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更正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年12月27日2次、111年12月26日2次」為「111年12月27日」;更正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為「112年度上訴字第7464號」;更正編號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等」;更正編號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等」;更正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等」;更正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96號」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96號等」;更正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等」),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如經拆解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組合並另為組合,所更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且足徵原定應執行刑確因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就其全部或一部(含僅就其一部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宣告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更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不得重於各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尚未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又於更定應執行刑後,各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六、末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當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苟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七、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
,均已確定;而本院為諭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15),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1、3、6所示各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
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各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30年(因如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7年5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之上限)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除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2、4至5、7、9至15所示各罪,於各該群組內犯罪類型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外;其餘兩兩交錯之組合,犯罪類型均不盡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不宜過度恤減,而應酌定較具警惕與懲儆效果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如附表所示各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既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該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各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既與其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自無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所附受刑人呂妤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