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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盛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盛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雖就附表所示之罪原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函覆表示:因尚有另案,不欲先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並無意願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既已擇定不併合處罰,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彭盛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