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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 即被告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邱姵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姵穎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姵穎因原限制住居地址租約終止而搬回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迨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裁定具保新臺幣2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號,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2號、115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存卷可參。聲請人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具保之強制處分,亦已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

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之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