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XT-2955號車牌壹面,准予發還謝清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林(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本本案),遭扣押車牌號碼BXT-2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惟本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70號為第一審判決,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本案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尚未確定),而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車輛、車牌之使用人即持有人等情,有本案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係以貼紙貼上本案車牌之方式,變造本案車牌,去除貼紙後,本案車牌仍得供本案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合法使用。再者,扣案之本案車牌雖可證明被告變造本案車牌之事實,惟本案卷內已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變造後之本案車牌照片等證據,而得證明本案車牌前經被告變造之事實,而得替代扣案之本案車牌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車牌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以本案車牌之持有人身分聲請發還本案車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