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哈遠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A01」、「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且狀末雖記載「具狀人:A01 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然狀末僅蓋有「劉秀琳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A01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係以指定辯護人劉秀琳律師為聲請人,而非被告自行聲請,惟依首開規定,辯護人本即得基於被告之利益聲請停止羈押,故認本件仍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是否為本案提供毒品的製毒者即本案之最上游仍待調查確認,且依同案被告許依梵於偵查中之證述、許依梵與本案製毒關鍵人物「小金」、「阿其」間之關係可知,許依梵更可能是製毒者,被告只是賺取價差之下手。然許依梵之女友可能為共犯,許依梵卻已被交保多日,被告努力交代所有事實,幫助查清真相,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家裡有未成年女兒及年老母親須扶養,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達1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刑度均重,參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於送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餘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復如被告所述,本案何人為毒品上手猶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以及本案可能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等情,本院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是否認罪、具有悔意及其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必然關聯。據此,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