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有意見,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在案,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12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受刑人黃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