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一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一凱對於本案真的沒有參與,所以沒辦法認罪,請法官同意讓我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讓我能先返家將我母親的債務處理完,我絕不會串證、滅證及逃亡,日後也會準時出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 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有證人劉皓倫及卷附之對話記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前後說詞迥異,並與同案被告楊偉倫互為推諉,更與證人劉皓倫之證述有違;復依對話記錄擷圖顯示,被告位居詐騙集團指揮、控制之角色,參與犯罪集團甚深,因此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在集團內之地位,考量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之侵害的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對於本案沒有參與,自己不會串證、滅證
及逃亡,日後也會準時出庭等語。然依證人劉皓倫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中所查扣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涉本案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熟稔集團運作模式,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絕非一般具備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角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偉倫間,彼此相互推諉,將責任全推給一方,本案仍有待後續證人交互詰問等程序予以釐清案情。綜合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為適當且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