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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115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看守所無法辦理戶籍遷移,若出監可以立刻辦理,不會不到庭,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李欣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處分羈押3月。

四、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審理終結,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7月29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本案既已自115年7月29日起撤銷羈押,原羈押處分自撤銷羈押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