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榮賓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榮賓(下稱被告)本案已於115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因家中經濟貧困,急需用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以1萬元具保,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503號卷第261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5年4月30日固已行準備程序,然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是被告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亦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具保責任已免除,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被告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