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志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3日,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4年7月2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1、2犯罪日期欄「為警尿」均應更正為「為警採尿」。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陳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