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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無意見,及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獲得刑罰折扣,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