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承印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桃檢春干115執1489字第1159056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A0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下稱B裁定),然A裁定中附表編號3為較重之刑度,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均為較輕刑度之罪,而B裁定之罪均為刑期較重之罪,此定刑方式,將使A裁定、B裁定之刑度上下限均對受刑人不利,顯有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115年4月28日桃檢春干115執1489字第115905681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故受刑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符合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恤刑本旨,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具狀請求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否准其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1、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2月10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13年12月1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2、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27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B裁定所定執行刑均已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調降相當刑度,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係於111年6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為11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22日間所犯,間隔約1年,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