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張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所有,非違禁品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復未經前述判決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該書狀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張嘉傑」及「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而未載明何人為聲請人,另於狀末則僅有「陳郁仁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