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振源具 保 人 蔡昀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9015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昀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昀穎因受刑人范振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後,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目前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