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長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未字第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長領(下稱異議人)因所犯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次)、5年3月(1次)、5月(1次)、7月(1次)、4月(1次),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5年度執更未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中,異議人並未犯登載案件5.檢肅流氓條例有期徒刑5年3月1次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據理由,即原指揮書有記載錯誤等語,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未字第672號之甲種指揮書予以更正,則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指揮書既已更正,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故聲明異議人以該執行指揮違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且其據以異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更正辦理,亦無異議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