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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誌宏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受刑人簡誌宏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4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5年1月16日 備 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