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瑋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3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瑋綸(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4年10月免執行,所謂免執行是已執行完畢,還是免除其刑論定,此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造成困擾,現今執行以累進處遇分數為6至9年且不能報假釋,也賺不了天數,同時在定應執行刑前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聲明異議人權益之違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083號執行指揮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透過所在監所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異議,已有所誤,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又將聲明異議狀誤轉送至無管轄權之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