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楚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11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謝楚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刑,復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1157號函否准,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之定刑結果顯對受刑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該函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1157號函覆:「就台端聲請數罪併罰一事,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揭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參。
㈡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既經本院依刑
法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1157號函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桃檢亮丙107執更1180字第115902115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