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肖文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肖文娟因肚子疼痛,有腹水症狀,在監所無法醫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肖文娟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500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命被告羈押3月。
㈡又被告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
欺得利達500萬元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衡量被告為中國湖南籍人士,尚有親屬在中國,其在台連繫因素較為薄弱,則其面臨將來恐遭執行之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即有逃匿出境返國生活而不再入境我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以身體狀況為由,希望能停止羈押,然目前被告仍
能夠於看守所內就醫,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由醫師進行後續病況追蹤,若被告之健康狀況非已達顯需透過保外就醫方式治療之程度,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