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邢 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邢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邢玥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邢玥因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茲因被告聲請付與①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調共同被告徐仲暐、莊勝凱和曾柏源三人另案之訊問筆錄、②114年11月20日本院審查中心之準備程序筆錄及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卷宗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刑事卷宗第187-189頁。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卷宗卷一全部。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