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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聿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然其聲請狀並未具體特定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其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算5日(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於115年1月28日(星期三,非國定假日)屆滿,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