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美華被 告 吳陳美麗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蘇美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陳美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