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具 保 人 吳茂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富吉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已足保全聲請人,而無具保之必要,且家中因故經濟困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經具保人吳茂宏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金而釋放聲請人,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現在固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聲請人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此與聲請人另案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聲請人業因另案入監執行為由,而認具保責任已免除;況本案審判尚未終結,不僅第一審尚未判決,將來仍有可能進行至上訴審,聲請人非無可能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因另案執行完畢或假釋而出監,故仍有繼續以保證金確保聲請人到庭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