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大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大焜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大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官大焜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本人早與業者達成和解並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4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於114年6月4日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
,000元以上,罰金合併金額1萬7,000元以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受刑人官大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