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王嫻靜被 告 陳慶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慶男所犯強盜案件,曾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陳慶男具保後停止羈押。該案被告陳慶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服刑,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發還該案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慶男所犯強盜案件,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具保,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以現金3萬元交保停止羈押,被告陳慶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屬受有期徒刑3年8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應受執行,且已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現執行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本院(第一審)係受有罪之判決,且無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之情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慶男嗣經上訴程序判決確定後,已發監執行,是否有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或應退保之情形?或有應發還保證金而未發還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其執行程序是否有應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為處理,具保人如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應向該案卷證所在之地檢署檢察官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