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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0號、114年度執字第5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宥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韓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示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由本院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

3、2403號、」)。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洗錢罪、誣告罪及傷害罪,各罪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㈢至受刑人雖回函表示其尚有案件未確定,請求暫緩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進行審查決斷,無法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審理裁判,且受刑人其他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則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未可知,當無從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審酌是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又倘若其他案件日後判刑確定,且與本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受刑人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受刑人稱家屬有意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一部繳納,惟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所言,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