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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勢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勢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勢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勢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2部分,應新增「11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另表示:尚有其他2案,為何無法一併定執行刑,請法院查覆等語,然本院僅能針對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之部分進行審酌,此觀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中所述之另外2案,既不在受刑人所勾選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該2案之定刑部分自非屬本院在本件所能裁定之範圍,受刑人若就該2罪刑有聲請定執行刑之需求,應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黃勢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