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欣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欣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欣雅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8/11」應更正為「113/08/11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7/23」應更正為「113/07/23凌晨0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欣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30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然犯罪時間並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許欣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