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賴文平受 刑 人 許秀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文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秀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秀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