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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晨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晨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內所載「114年度執字第73號」更正為「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35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聲請與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請鈞院稍緩定應執行刑,本人想於全部案件判決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要撤回先前聲請本件定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本院之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無意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