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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契宏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契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竊盜」,應更正為「詐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4號」。

㈡、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7日確定,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五、爰參酌受刑人於本件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定刑為100天內等語,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