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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8號

11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承威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規避刑責或逃亡之手段,且擁有強烈家庭羈絆,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能夠讓被告具保去打工,讓母親好好休息,被告亦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另請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本案相關偵查內容相互聯繫,且被告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少年之性自主權,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足見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5年2月12日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復參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於一定程度內特定被告之行蹤,惟電子監控設備之運作,尚受到電力、電信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客觀技術因素之侷限。再者,縱使監控設備發出異常之警告,指揮員警前往現場查看確認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無法立即對被告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足見對於被告行蹤之實質約束及掌控防逃強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而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措施,亦均無從替代羈押;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本質上係屬民事債務之履行及損害填補之犯後態度,僅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子,尚難逕以此取代刑事訴訟為保全程序之進行所為之強制處分,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