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吳東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桃檢秀辛113執更2442字第11391049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5日桃檢秀辛113執更2442字第113910494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靖(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桃檢秀辛113執更2442字第1139104942號函文以:台端所犯案件,業由桃園地檢署依法聲請定刑且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並已換發指揮書完竣,上開案件分屬不同數罪併案之範圍,台端就2案再聲請數罪併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A裁定中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如合併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臺灣高等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並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是依上開說明,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故其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之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