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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鄒振宇(年籍地址均詳卷)

沈美玉(年籍地址均詳卷)鄒佳寧(年籍地址均詳卷)鄒佳怡(年籍地址均詳卷)具 保 人即 被 告 鄒清棋(歿,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清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鄒清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刑事保證金,惟具保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行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4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聲請人4人係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有聲請人4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具保人既因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繳納之保證金未經宣告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又聲請人4人確屬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3